第七十八期:由著作權之立法目的談利用人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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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專文由政治大學法學院暨商學院合聘副教授、中研院資創中心合聘副研究員李治安所撰寫。本文藉由國內、外學者及法院案例,說明維護合理使用及其他智慧財產權限制相關法律範圍的思維, 其實就是體認利用人權益,並且具體展現著作權法中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立法目的。
CC 網誌選輯
圖書館目錄後設資料:公眾授權或公眾領域宣告?謝良奇 編譯 Timothy Vollmer,2012 年 8 月 14 日。據報數週前 OCLC 建議其成員圖書館,在線上分享圖書館目錄資料時,採用開放資料公用姓名標示授權(ODC-BY) 。儘管這對於 OCLC 來說是正面的一步,然而 OCLC 建議採取授權途徑,而非以公眾領域 (如 CC0 公眾領域貢獻) 釋出書目後設資料的決定,引起了值得更多討論的問題。雖然 OCLC 認為以 ODC-BY 等開放授權釋出其資料,符合其社群常規。但除此之外仍有其他兼容選項。例如哈佛圖書館年初就曾與 OCLC 協議,在 CC0 公眾領域貢獻下釋出後設資料,同時,哈佛一方面仍建議用戶最好能標示資料出處(但不強制),非將出處標示列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授權前提。 (閱讀全文) | 歐洲數位圖書館使用 CC0 在公眾領域釋出 2 千萬筆記錄謝良奇 編譯 Timothy Vollmer,2012 年 9 月 12 日。歐洲數位圖書館 (Europeana) 使用公眾領域貢獻宣告 (CC0) 在公眾領域釋出 2 千萬筆記錄,可說是本週一大盛事,這次釋出是使用 CC0 在公眾領域中最大規模的一次性文化資料貢獻。該歐洲數位圖書館資料集包含了來自龐大數位文化與藝術作品寶庫的描述性資訊。根據歐洲數位資料庫使用條款,「網站上發佈的所有後設資料 (數位化文化遺產的文本資訊) 其 重用無任何限制。」該公眾領域資料可用於文化機構、研究人員、應用軟體開發者。藉由移除該資料上的所有著作權限制,歐洲數位圖書館協助推動創新與經濟活 動。其新聞稿:「重要的是, (閱讀全文) |
進行中的討論:非商業性與禁止改作謝良奇 編譯 Timothy Vollmer,2012 年 8 月 29 日。 數日前學生自由文化 (Students for Free Culture) 發表的部落格文章「創用 CC 4.0 請停用私有授權」,呼籲創用 CC 停止或改變提供某些含有非商業性與禁止改作條款的授權方式。創用 CC 目前的 6 個授權方案中,有 4 個非商業性 (NC) 與禁止改作 (ND) 授權。 去年,藉由宣布在姓名標示 (BY) 與姓名標示-相同方式分享 (BY-SA) 契約上加註自由文化作品,創用 CC 確認了 NC 與 ND 授權,和 BY 與 BY-SA 授權兩方之間的差異。 在此同時,CC 仍然樂見 NC 與 ND 授權的成功採用,部分原因在於比起「保留所有權利」,(閱讀全文) | OPEN的力量:分享報導作新聞謝良奇 編譯 Richard Tofel & Scott Klein,PROPUBLICA / 紐約(更多資訊:http://www.propublica.org)獲得普立茲獎的調查新聞機構 ProPublica 成立於 2007 年。根據總經理 Richard Tofel 表示,「越多人看到我們的報導,我們就越能夠實現我們的目標。」 Tofel 說,「有兩位熟悉創用 CC 的早期員工建議最好採用它來達成我們的分享目標。」ProPublica 新聞應用程式的編輯 Scott Klein 是其中之一。Klein 說,「我們的網站就是平台。只要有助讓報導有影響力,我們不擔心分享這些報導。」創用 CC 授權讓其他人無需經過交涉即可重新發佈 ProPublica 的報導。 (閱讀全文) |
CC 專題:由著作權之立法目的談利用人之地位
李治安/文
(本文擷取自<著作權法中的灰姑娘:利用人地位之探討>,即將刊登於《台大法學論叢》)
著作權法是一部兼顧公益與私益的法律,透過平衡著作人之權益保護與社會大眾對著作接近使用之機會,以達到著作權法第一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終極政策目標。 然而,國家文化發展與進步是一個頗為抽象的概念,如將此抽象概念落實到具體的文化生活中,則著作權法的施行除了可以豐富整體社會文化資源及公共領域外, 最重要的是讓所有潛在的著作利用人能有機會合法利用著作[1],換言之,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權利及誘因的真正目的,其實是為了實現由利用人權益所組合而成的公共利益。
因此,美國著作權法學者Lyman Ray Patterson在其著作中一再強調,著作權法應該是一部關於著作利用人權利的法律(law of users’ rights),而非著作人權利之法律[2]; 此外,學者Jessica Litman也認為,所有著作權法條文的設計,應該都是為了終局地鼓勵或促進利用人對於著作的利用,否則任何對著作人的保護都不具意義[3]。 再者,就英、美智慧財產權發展之歷史而言,全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法英國的安妮法(Statute of Anne)及美國憲法第1條第8項第8款的智慧財產權條款之最初立法目的均為「鼓勵學習」(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這亦可看出著作權法最初的立法目的其實是以利用人之學習為本位的。
然而,由於著作權保護範圍不斷擴張,且著作權法的規範模式是以著作人之著作權為核心,先勾勒出具體的權利範圍,而涉及利用人權益之規範則通常以著作權之限制、 例外、抗辯或救濟性的方式呈現[4],因此極易讓人感覺,相較於著作人之著作權而言,利用人之權益在著作權制度中是屬於邊陲、次要的, 進而認定著作權法是一部以保護著作人權利為首要目標的法律,也因此忽略了著作權法中追求社會公共利益及利用人利益的政策目標。
此外,由於著作權制度中對於利用人權益至關重要的合理使用原則,在適用上含有相當程度的不確定性,因此對一般風險趨避(risk adverse)的利用人而言,為了避免涉入著作權侵權風險,有時其並不會將合理使用認定為其合法利用他人著作的合法權源或範圍,此亦導致在實際的文化創意環境中,常發生合理使用範圍被利用人自動限縮或所謂的著作權外溢(copyright overspill)現象;這些發展趨勢配合近年來以誘因為中心的智慧財產權研究及政策分析,也很容易使許多論者忽略了利用人及利用行為在著作權制度中的應有地位;再者,在著作權法的立法過程中,因為高度集中整合的著作權產業挾帶著豐沛的資源,常可影響立法走向,但相對而言,利用人卻因過度分散、集體行動成本過高等因素,因而導致其權益常在立法過程中被忽視。
準此,近來在學界及實務界都不斷有呼籲回歸原始立法目的之聲浪,蓋著作權法真正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公共利益,而賦與著作人著作權只是為了達到該目的的手段,若錯把手段當成目的,則不但原來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可能會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利文化發展之不良後果。少數論者將著作利用人全部汙名化為海盜、小偷或創意殺手,或將利用人當成著作權本身及著作權產業之敵人,渠等視著作權保護為著作權法之唯一立法目的,即為前述錯把手段當成目的之著例。
以美國為例,許多法院判決都明確指出,賦與著作人或作者有限期間的壟斷並保障其著作權只是著作權法的次要目標,而著作權法的主要目標還是在保障公眾接近使用著作之機會,為了達成此政策目標, 立法與司法機關對於著作權之適當限制即具正當性基礎[5],部分重要學術論著也曾表達過相同的立場[6],甚至明白指出,原則上所有的資訊均歸屬於公共領域, 而受到著作權法明文保護的資訊,其實是資訊環境中的例外,而非常態[7]。又所謂公眾接近使用著作之機會如進一步具體化,即為不同利用人之利用情境,由此可見利用人之利用權益其實與著作權法之制度設計目的密切相關。
我國學者近年來亦開始逐漸關注與利用人權益相關的著作權核心問題,如劉孔中教授主張,合理使用等對智慧財產權之限制及例外其實是開放式的概念,對其解釋時不應適用「例外從嚴」的法律解釋原則, 而應體認該等「開放式的權利限制」在立法目的與政策上的樞紐地位,因此應對其從寬解釋[8];加拿大最高法院對於該國著作權法中的「公平處理」(fair dealing)原則亦採取類似的從寬解釋方法[9]; 美國則有學者指出,該國著作權法中的防盜拷措施免責規定(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3項)雖然表面上是在例外的情況下限制著作權人的權利, 但其真正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利用人權益,對利用人權益之保護是原則而非例外,因此美國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對該等例外規範所採取的過度嚴格解釋,已使得原本的立法目的被破壞殆盡[10], 此論述與上述我國學者所提出的「開放式的權利限制」概念不謀而合。
以上所述關於國內、外學者及法院細心維護合理使用及其他智慧財產權限制相關法律範圍的思維,其實就是體認利用人權益及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立法目的之具體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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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實務上不乏將著作權法第1條之「調和公共利益」及「促進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連結到著作利用人之判決, 如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調和著作權人之權利及特定之社會利益,或為促進文化發展之公眾使用利益, 著作權法第4章第4款訂有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其中包括於制定法律時,立法者即已斟酌相關社會公共利益之需求,認為在該一定條件下,使用人使用該著作,係屬合法行為,不應認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相同見解尚有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等;又如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就社會整體而言,如過度保護著作權,將造成一般人利用之困難,而阻礙學術交流發展與知識傳遞, 有礙社會公益,殊非著作權法保護私人著作權利之本旨」。
在合理使用相關分析中,亦有相同的連結, 參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 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
[2] See L. RAY PATTERSON &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S (1991); L. Ray Patterson & Stanley E. Birch, Jr., A Unified Theory of Copyright, 46 HOUS. L. REV. 215, 313 (2009); L. Ray Patterson, Free Speech, Copyright, and Fair Use, 40 VAND. L. REV. 1, 53-63 (1987); L. Ray Patterson, Eldred v. Reno: An Example of the Law of Unintended Consequences, 8 J. INTELL. PROP. L. 223, 228 (2001).
[3] Jessica Litman, Readers’ Copyright, 58 J. COPYRIGHT SOC’Y U.S.A. 325, 329-30 (2011).
[4] 我國實務多認為合理使用在法律定性上係一抗辯或侵權阻卻事由,參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85號判決等。美國法院亦多將合理使用定 性為抗辯,而非權利,參Alex Kozinski & Christopher Newman, What's So Fair About Fair Use?, 46 J. COPYRIGHT SOC'Y U.S.A. 513, 523, 525 (1999); Madison, supra note 18, at 354。
[5] See, e.g.,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575-76 (1994).
[6] See, e.g., Stephen Breyer, The Uneasy Case for Copyright: A Study of Copyright in Books, Photocopies and Computer Programs, 84 HARV. L. REV. 281, 325-27 (1970); Harry N. Rosenfeld, The Constitutional Dimension of “Fair Use” in Copyright Law, 50 NOTRE DAME L. REV. 790, 796-98 (1975).
[7] Yochai Benkler, Free as the Air to Common Use: First Amendment Constraint on Enclosure of the Public Domain, 74 N.Y.U. L. REV. 354, 360-63 (1999).
[8] 劉孔中(2011年10月),〈莫忘初衷:對兩岸著作權修法之期許〉,頁24-25,發表於:《2011第三屆兩岸四地著作權法律制度研討會》,國立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北京大學法學院、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主辦),台北。
[9] CCH Canadian Ltd. v.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 [2004] 1 S.C.R. 339 ¶ 48, 2004 SCC 13 (Can.).
[10] Elizabeth F. Jackson, The Copyright Office's Protection of Fair Uses Under the DMCA: Why the Rulemaking Proceedings Might Be Unsustainable and Solutions for Their Survival, 58 J. COPYRIGHT SOC'Y U.S.A. 521, 528-33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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