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荊斬棘的音樂授權路—獨立影像創作者的心聲

黨雯嫻 /文
就讀研究所期間,我拍攝了一部劇情短片,其中一首配樂是某唱片公司發行的合輯當中的一首1940年代的歌曲。透過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簡稱MÜST)查到該曲的詞曲版權後,在「非營利為目的」的前提下,我向音樂公司申請詞、曲的公開播放及DVD重製權;並向發行的唱片公司申請錄音版權。
後來,作品獲得公部門舉辦之影展的青睞,有了公開播映的機會。該部門所辦的是一個售票影展,每場次99元,我的作品在其中一場。但,找出當初所填寫的報名表注意事項,其中兩條是這麼寫的:
1. 本影展純為文化活動,不具任何商業目的。
2. 影片配音、配樂及使用之圖文均需由創作者/團隊取得授權,如因影片播出產生著作權相關爭議,由創作者/團隊及參賽者 負連帶之完全責任。
「如果不具商業目的,為什麼要售票?」為此我詢問音樂公司,對方回覆若是此情形,那就是影展單位需要重新跟音樂公司洽談版權,然而影展單位的立場卻是著作權爭議需要創作者負責。那麼應該誰去談授權?誰要授權給誰?這件事情後來不了了之,影展落幕,事件還沒結束。

一年後,該單位通知當時獲獎的參賽者們,計畫集結大家的作品重新壓製成精選短片集,各組將得到一份作為紀念外,單位還會替參賽者們統一報名國外影展、公開放映,並把短片集中放置展售中心向民眾販售。影展單位表示,「為了尊重參賽者們的智慧財產權,請詳閱授權書後簽名寄回。」(看起來似乎是單純而理所當然的事?)
我回信告知並詢問,一年前參賽時即告知歌曲版權依然屬於音樂公司,所簽之合約當中並不包含再製與商品販售行為,若本人同意將視同違約;再針對商品販售提出疑問:以公共電視為例,它擔任學生劇展的投資者,每部影片補助上限50萬元,有權針對影片的演員、劇情及拍攝手法等進行更動,影片完成後版權亦歸屬於公視;而影展單位計畫發行/販售短片集,為何不是向創作者(或出資者)購買版權?又,扣除成本後的盈收將如何處理?卻再也沒有收到影展單位回信。

詢問MÜST後得知,針對授權的部分,詞曲和重製皆要透過音樂公司,MÜST只負責公開演出的部分授權,並依照網站公布之資訊,依場次計費。針對這個事件,音樂公司已回函同意無償授權公開播放;至於錄音版權則需要另外洽談。由於,早期台灣並無著作權的概念,發行的唱片公司並不知道他們是否擁有老歌的錄音版權;而音樂公司也不清楚該唱片公司究竟是否合法擁有老歌的發行權利,若要追本溯源則需耗費時間及人力,再次不了了之。
就上述的例子,我想提出作為一個獨立影像創作者在音樂尋求授權上的困境與反思:

一、策展單位對參展作品利用之規劃不清:
徵件時影展單位說明為不具商業目的之純文化活動,事後卻逕自舉行售票影展;一年後,通知創作者將集結作品發行精選集,方便以團體名義報名國際影展外,也會在固定地點銷售,直接要求作品授權。如此任意變換遊戲規則,將使利用狀況超過創作者與音樂公司原先洽談的授權合約,不但被迫放棄參展機會,甚至可能造成創作者的違約,使其無所適從。

而當創作者替作品報名國內外各大小影展後,其實並不會知道自己的作品是否會入圍?是否會播放?在哪裡播放?會播放幾次?假使又遇到對影片放映規劃較為隨興的策展單位,按照現行運作的授權體制,創作者的口袋必須夠深,才能向集管團體支付計畫中與預期外的公開演出費用。

二、授權手續複雜,且權利分散在不同單位:
我國現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原名為: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對於個別利用人之授權仍採取人工作業方式,並不像國外的仲權團體(如美國BMI與日本eLicense等)已經發展出線上授權模式,在授權申請時序上較為不便(陳柏如,2002;錢佳玉,2008);又,國內集管團體無單一窗口提供授權服務,各團體間有管理權能的重疊與分散,會造成利用人的混淆(沈玟潔,2009)。

加上早期台灣無完整版權概念,許多台語歌曲及老歌的權利歸屬不明,以致利用人要使用音樂時「找不到主人」而被迫放棄使用或侵權使用(陳柏如,2002)。東吳法律所林玉湄(2011)提到:「國內音樂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均保留在自己手中,故授權手續較為複雜,必須向詞曲著作人本人或代理之音樂出版、經紀公司洽談授權。」一部影片的配樂牽涉到的著作權範圍包括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等,必須針對詞、曲、錄音等版權各別向權利人申請授權,又得根據不同的展演情境,而有不同的授權方式,整個過程將耗費的時間與成本十分令人卻步。

以本事件為例,透過MÜST的線上資料庫得知,該曲的詞曲版權皆在音樂公司手中,所以我直接與其聯繫。當我向此音樂公司無償取得詞曲校園播放以及參展允許[註],誤以為已順利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然而,此音樂公司其實是MÜST的會員,並把公開演出的權利交由MÜST處理。按照MÜST的規定,所有公開演出的授權皆屬MÜST的範疇。換句話說,因為著作權利切割分屬,而訊息又不夠完整全面時,導致非法律背景專業的創作人,容易陷入誤判及困擾。

小結
數位時代下,當人人都是創作者也是使用者,著作的方式及利用人之範圍日益擴大,要個別取得授權著實不易,我們是否有在”All Rights Reserved”之外的其他選擇?又,面對無法事先計算的報酬費率,身為獨立影像創作者的我們,能否得到影展單位或集管團體的協助,以一個更彈性計價的方式,讓我們的創意自由流通,與更多人分享?

修改法律或制定取樣的授權條款,雖說是解決問題的選項之一,然而較有效率解決授權難題的方法,應來自權利人的自我覺醒,創用CC(Creative Commons)是可思考的選項之一(林玉湄,2011)。創用CC的精神在於分享、開放、共用,吳宗樺律師在〈論以創用CC授權之著作另外授權台灣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可行性〉一文中提到,讓創作者由著作中所表達出來的創意形式,可以廣泛地被流傳,並不表示使用創用CC的著作人,必須放棄獲取其著作中所蘊含的商業利益,相反地,而是人性化地保留著作財產權人將來授權他人於商業目的上使用其著作之可能性。

創用CC的存在,可以協助延展音樂的生命週期,讓音樂作品在一些前提條件下,能更便利地被大家取用,增加能見度;而若超過這些使用前提,則需另外洽談授權金,要求利用人合理付費。這樣的授權宣告機制,同時保障著作人、使用者、集管團體及版權公司,創造一個使用音樂的「無障礙空間」多贏局面,是身為一位創作者所樂見之事,或許也值得音樂圈來思考。
參考資料:
陳柏如,《數位時代著作權集體管理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2002。
吳宗樺,〈論以創用CC授權之著作另外授權台灣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可行性〉,台灣創用CC電子報第17期專文,2007。
錢佳玉,《著作權線上授權機制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8。
沈玟潔,《台灣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機制之研究》,玄奘大學資訊傳播系碩士論文,2009。
林玉湄,《音樂利用所生著作權相關問題之研究—以數位取樣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碩士論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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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與音樂公司書信往返,提及需要校園播放及參賽/參展之授權,但音樂公司表示公開播送不需付費,使我以為已獲授權。但後來瞭解著作權法發現,我從頭到尾其實是需要此音樂公開演出的權利,當時音樂公司完全沒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