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9-07
前言:吳宗樺律師,目前在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工作,專長是著作權法,吳律師的許多著作都與智慧財產權相關,此次邀請吳律師特別為我們撰文,討論以創用CC授權方式釋出之作品,在著作權利集體管理的實務上,在台灣可能遇到的議題。
著作權的概念發生和演進,一直是和商業利益脫離不了關係。十八世紀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法-英國「安妮法案」的制定,目的是爲了保護出版者書籍發行的獨占利益;近代著作權條約和法律,保障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著作財產利益之自主權,著作財產權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他人約定,決定其著作被利用之地域、時間及內容。著作權這個令一般大眾摸不著頭緒的名詞,給予他人的印象經常是其背後隱藏的龐大商機。那麼,使用自始以主張「保留部分權利」、「創意公用」、「創作共享」概念的創用CC授權,是否就與商業上之利用成為兩條互不相交叉的平行線? 毫無疑問地,創用CC一開始的概念,即在於透過簡單的機制,使得更多、更廣大的使用者自由地利用著作,讓創作者由著作中所表達出來的創意形式,可以廣泛地被流傳,藉此發揮其創作對文化及學術之影響力。不過,這並不表示使用創用CC的著作人,必須同時放棄獲取其著作中所蘊含的商業利益。創用CC從一開始的版本中,即人性化地保留著作財產權人將來授權他人於商業目的上使用其著作之可能性。也就是所謂的「非商業性」(Noncommercial)條款,讓使用者僅僅在非商業目的之範圍內,方能無所顧忌地使用其著作及創作衍生性著作。
我們不難想像這樣一個情景:一個剛剛成立的地下樂團,在默默無名的情況下,藉由創用CC授權中「非商業性」的授權要素告知使用者,只要於非商業性使用的情況下,可以肆無忌憚地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著作;也因為創用CC推波助瀾的幫助,這首歌曲廣為人知,一夕之間唱片公司上門簽約,準備發行專輯,其中就含有那麼一首採用創用 CC授權條款「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的歌曲。這首歌曲,不論是唱片公司錄製專輯所為之重製、散布,還是電視台、廣播電台所為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均需要取得在商業性用途利用的授權,這個樂團完全不會因為使用了創用CC授權條款而減損其財產上的利益。
看起來似乎一切都那麼美好,電視台及廣播電台爲了要取得這首歌曲的公開播送跟公開傳輸授權,開始爭相登門拜訪……。然而,這樣的推論或許太快,電視台跟廣播電台實際上是沒有這麼勤勞的。明目張膽地利用這首歌曲或許不太可能,但是他們會要求這個樂團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或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因為繳納授權使用費用給仲介團體,對他們而言是最簡單、最便利也最節省成本的方式。不過,以上的情況在大多數的國家均不會造成困擾,但在少數的司法管轄區域(包括台灣),成為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成員後,欲使用創用CC授權條款的著作,反而成為了一個潛在性的問題。
原因在於台灣的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人簽訂的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中,將著作人所有已創作和授權契約有效期間內創作著作之財產權利,完全專屬授權予著作權仲介團體。以國內最大的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於網路上提供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為例,其第1條就略規定如下:「乙方(按:著作財產權人)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按:該仲介團體)全權管理(以上之全部權利下簡稱為該等權利),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與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簡言之,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了仲介團體之後,可能就無法再採用創用CC授權,授權他人於非商業性的目的及情況下無償地使用其著作。
對於例如前述於著作人加入仲介團體前,已經使用創用CC授權條款的歌曲,或許可以解釋該歌曲非商業性無償使用的權利,已經受到了限制或拋棄,仲介團體僅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於商業性有償使用下,對其著作的授權及授權第三人使用。但是對於已經加入仲介團體的著作人來說,將來的創作已經完全無權採用創用CC授權條款之餘地。實際上,就以上開突然爆紅的樂團來說,要自己或經紀人親自地對一個接著一個的商業性團體授權,不論時間、精神及勞力的成本開支,都是難以估算的。同時,仲介團體取得採用創用CC「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的歌曲(即使是加入仲介團體之後創作的歌曲)授權後,仍可以繼續在商業性的利用上授權並監督他人使用,又可以委任海外的仲介團體行使授權以及請求賠償。這樣互蒙其利的情況下,著作權仲介團體並沒有將使用創用CC授權條款的著作拒於千里之外的理由。當創用CC授權邁入3.0版本之際,因應採用創用CC授權條款著作人的需求,或許是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考慮提供不同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版本的時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