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標示的限制

李治安/文

在各種創用CC授權條款中,都有一個共通的要素,就是「姓名標示」(attribution),因為積極推動著作權分享多年的CC發現:在選擇以公眾授權條款釋出著作的著作人中,有超過90%都會要求其著作之利用人須明示出處[1]。 在其他許多資訊交流社群中亦存在著明示出處之習慣,如在法國食譜並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廚師間卻有明示出處的習慣[2]; 在學術界,如利用他人著作,不管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或是達到相當於著作權侵害之程度,也都有引註明示出處的共識與習慣[3]。 有研究發現,通常在著作人非常重視其基於著作所取得的聲譽(reputation)的環境中,較容易形成明示出處之慣例[4]

事實上,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姓名標示」已有相當規範,首先依第16條第1項,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作為一種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但是依同條第4項的規定, 姓名表示權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80條之1關於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規範及第64條關於合理使用出處明示之規範亦與姓名標示有關。 本文的目的,在於簡單分析我國目前實務對上述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關於姓名表示權限制之見解,亦即在何等情況下,可謂「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目前實務上有許多法院見解都認為利用人可依社會慣例,省略著作人的姓名及名稱,舉例而言,最高法院有判決認為,原告將其所舉辦攝影比賽之得獎作品, 刊登於「台北市的社會福利」一書之封底而未標明著作人,是符合社會慣例的[5];也有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簡報投影片上省略作者姓名,也是符合社會慣例[6]。 然而,這些法院判決對於其所確信「得省略原作者姓名或名稱的社會慣例」是如何存在、發展都沒有作具體的說明,就直接限制了原作者的姓名表示權,如此的見解恐有商榷的餘地, 因為對許多創作者來說,最有成就感的事並非獲取經濟利益,而是作品被他人引用,如果法院沒有將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 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中「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及「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的要件解釋清楚,就直接容許利用人得省略原著作人的姓名,那就似乎太不重視姓名表示權對著作人的重要性了。

省略姓名標示的社會慣例在網路世界中是否存在,這也是近來法院判決常須處理的問題,其中最常發生的爭議是:部落格中若利用他人的攝影著作,則依一般社會慣例,是否可省略原作者的姓名標示? 有許多法院判決認為,在部落格上利用他人攝影著作,若未表明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仍可算是符合社會慣例[7];但有有一些判決則認為,這種作法並不符合社會慣例,利用人還是應該標明出處[8]。 由此可見,省略標明出處的社會慣例,在認定上仍有很大的爭議與空間。

通常選擇以創用CC授權條款將作品釋出的著作人,在著作控制的光譜上,是屬於較願意將著作開放分享的族群,但是這些著作人大部分對姓名標示是非常堅持的, 如此對照其他未以創用CC授權條款或其他開放式授權條款釋出著作的著作人而言,後者應該對於權利(包含姓名表示權)的保留及控制意願是更強的,這也對社會慣例的形成有相當影響。 姓名表示權的需求雖然不一定直接與經濟利益有關,但卻是著作人自我實現的重要依據,就此法院似應更重視之。

[1] Greg Lastowka, Digital Attribution: Copyright and the Right to Credit, 87 B.U. L. REV. 41, 83 (2007).
[2] Emmanuelle Fauchart & Eric von Hippel, Norms-Bas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s: The Case of French Chefs, 19 ORG. SCI 87, 193 (2008).
[3] Tushnet, Payment in Credit: Copyright Law and Subcultural Creativity, 70 LAW & CONTEMP. PROBS. 135, 153, 155, 157-58 (2007).
[4] Id. at 158.
[5]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6] 智財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判決。
[7] 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2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0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0號判決、 智財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判決及智財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判決等。
[8]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6號判決、智財法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判決、智財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判決及智財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判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