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期:我國著作權法下的公眾領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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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由台灣創用CC計畫出版的電子報,創用CC,是 Creative Commons 的中文名稱,希望透過「保留部分權利」的彈性授權,讓創作得以更加流通。「網誌選輯」選出相關網誌 (Blog、部落格) 的最新文章、「CC 專題」提供創用 CC 專題報導。
本期專文由南國春秋法律事務所林詩梅律師撰寫。創用CC近年來積極推動的「公眾領域標章」, 是由著作人以外的第三人對屬於「公眾領域」的著作予以標示,本文將簡單說明我國著作權法規定 中得認定為公眾領域著作之一般原則,並整理判斷一覽表,以利讀者辨別著作是否屬於公眾領域,是否能加上公眾領域標章。
CC 網誌選輯
和詩人相聚的週三夜周文茵 昏黃黃的燈,襯著慵懶悠閒的輕音樂,讓人忘卻落地玻璃窗外那喧鬧的車水馬龍。那夜下著雨,人客卻意外的多,都是愛詩的朋友。齊聚,然後以詩會友。今天的方式很特別,有點像是詩的療癒坊,首先,由她帶領著大家讀詩,在座的朋友輪著念幾句,想念幾句就念幾句。爾後,每人分發一張印有短詩的A4紙。這次是由她來念詩。聽詩同時,各自將手中的紙,撕出當下的感覺,接著,她一一解讀每個人的撕紙意象,並即席以短詩回贈給對方。原來,詩,也可以這樣玩。 (閱讀全文) | 2012.12.15 開放街圖研討會台灣創用CC計畫 早期,我們透過紙本地圖,找出目的地的路徑,循線前往。但,總免不了,印出的道路資訊會隨著時間,逐漸失真。現在,科技發達,導航成為許多駕駛人的必備輔助工具,似乎更為即時。但,你會發現GPS導航理的資訊有些錯誤,確也無法即時回報資料,只能痴痴等待廠商哪天可以發現修改,而,實際的路況,也無法即時更新。至於能不能開到目的地,就各憑運氣和直覺判斷了。近來生活中,也不乏出現因為相信導航,而上演迷航記, (閱讀全文) |
OPEN的力量:開啟音樂家的市場謝良奇 編譯 Sylvain Zimmer / 盧森堡(更多資訊:http://www.jamendo.com) 當盧森堡音樂家 Sylvain Zimmer 發現到,沒有好的合法途徑可以和朋友線上分享音樂時,他決定自行創造。在 2004 年,他和兩位伙伴成立了 Jamendo,這個獨特的網路平台可以讓音樂家以創用 CC 授權將他們的音樂分享給所有人。這家公司採用免費增值模式 (freemium),免費將所有內容提供給大眾,然後針對創用 CC 授權未允許的使用權利收取費用,並與音樂家拆分一半的營收。今天 Jamendo 上有超過 4 萬張採用創用 CC 授權的專輯可供免費合法下載。音樂家每天上傳數百首新歌曲。Jamendo 在全球擁有超過 5 千名用戶,包括付費授權在電影、廣告、電視節目中使用音樂的商業用戶。 對 某些音樂家而言這個結果相當令人印象深刻。巴塞隆納的樂器藝術家 (閱讀全文) | OPEN的力量:新聞傳播謝良奇 編譯 Solana Larsen,GLOBAL VOICES / 全世界(更多資訊:http://globalvoicesonline.org) 大型媒體在傳遞有關全球事件的深度資訊上可能有所不足,在地部落客與公民記者通常更為熟悉他們筆下的社群。Global Voices,一個由記者 Rebecca MacKinnon 創立的非營利機構,提供平台給全球 350 位編輯、自願作者、翻譯者,用以傳遞有關於他們社群的新聞。這些公民記者提供各種詳盡且即時的報導,所有內容都以創用 CC BY 授權。 當去年 12 月突尼西亞的失業抗議引發暴動時,Global Voices 貢獻者在主流媒體作出反應前,就放上了數十篇詳述相關自殺事件的文章、翻譯自阿拉伯語的市民目擊描述以及推特貼文。感謝創用 CC 授權,Global Voices 的報導得以被轉載於紐約時報、路透社、AlterNet 和歐普拉電視網。 (閱讀全文) |
CC 專題:我國著作權法下的公眾領域範圍
林詩梅/文 [註1]
創用CC近年來推動的「公眾領域標章」(Public Domain Mark)和傳統上各創用CC授權條款有很大不同。 創用CC六種授權條款,以及用來放棄所有著作權利的工具 CC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 都是由著作人對自己的著作宣告其所採用之授權方式。 而公眾領域標章,則是由著作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屬於「公眾領域」 (Public Domain)的著作予以標示。 該第三人必須先有能力判斷某一著作是否屬於「公眾領域」,否則無法對於著作進行「公眾領域標章」。
本文將簡單說明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中得認定為「公眾領域」著作之一般原則,並整理判斷一覽表, 以利讀者辨別著作是否屬於公眾領域,是否能加上公眾領域標章。特別注意的是,因著作權法歷次修正保護客體 「著作」範圍變動、或非屬著作權法第4條外國人著作、或對於其他世貿會員國之著作回溯保護規定、或受其他法規, 如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規範等因素可能影響公眾領域範圍,限於篇幅,不在本文討論之內。
一、欠缺原創性的著作
著作權法定義「著作」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換言之,「創作」才是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謂「創作」,通常指具有原創性的作品, 亦即得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者[註2]。如果為欠缺原創性的著作,則不受著作權法保障,而屬於公眾領域。
二、基於公共利益不得作為著作權標的
非屬著作權標的者(著§9),亦皆屬於公眾領域,包括:
1.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所謂「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註3]。
2.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3.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5.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三、著作權法立法前之著作
著作權法於民國(下同)17年5月14日立法,而立法時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故17年5月14日以前之著作,均應屬公眾領域。
四、存續期間屆滿的著作
著作財產權依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著§42),因此,存續期間屆滿的著作均屬於公眾領域。著作權之存續期間依著作不同而定(著§30~35),包括:
1. 一般原則: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
2. 著作人死亡後40-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公開發表後10年。
3. 共同著作:最後著作人死亡後50年。
4.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50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另,如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則適用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之一般原則。
5.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註4]
6.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註4]
除前述各類著作外,我國著作權法第79條下並有製版權規定。製版權非著作權,所保護的是製版人就屬於公眾領域之文字著述 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如古字畫、古地圖等)所製作之版面;亦即,製版人僅對於版面,專有以影印、 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對於內容並無專有權利。由於製版權保護的是對於著作的重新利用,而非創作,故採登記保護主義, 保護期間為製版完成時起10年。受製版權保護之出版物,經過10年後也落入公眾領域。
前面所提為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下各類著作之著作權存續期間。由於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訂,包括17年制訂之著作權法採註冊保護主義, 74年7月10日修正成創作保護主義;著作財產權存續時間從著作人終身、但讓與或繼承後受讓人或繼承人再享有30年為原則, 至81年6月10日修訂為以著作人終身再加50年為原則等。若著作屬前述法規修訂前完成者,如何判斷屬存續期間屆滿而落入公眾領域 之著作,甚為複雜,以下謹整理一般原則:
1. 74年7月10日前完成之已註冊著作,若該著作於81年6月10日時仍在修正施行前舊法存續期間者, 其存續期間變成著作人終身加50年。
2. 54年7月11日至74年7月9日間完成之未註冊著作,若該著作於81年6月10日時仍在修正施行前舊法存續期間者, 其存續期間變成著作人終身加50年。換言之,54年7月11日前完成之未註冊著作,應可推定屬公眾領域。
3. 74年7月10日起完成之著作,存續期間均為著作人終身加50年。
五、著作人聲明拋棄著作權之著作
如著作人聲明拋棄其著作權,如標示為CC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則該著作亦應屬於公眾領域。 然而,由於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人得自由處分其著作財產權,應無疑義, 但著作人格權是否得予以拋棄?
著作權法明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21), 惟著作權法並無類如民法第16、17條禁止拋棄權利能力及自由之規定; 著作人格權得享有者與其存續期間等規定,亦與民法人格權不同[註5], 故著作人格權之拋棄是否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而無效,不無疑問。不過,目前實務上似乎傾向認為, 著作人格權拋棄是否有效,應依民法規定判斷,但得約定不行使[註6]。 因此,若著作人非聲明拋棄其著作人格權,而是聲明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應為有效方式。
附表:現行著作權法下,公眾領域簡易判斷一覽表:(以民國102年為例)
類型 | 著作權存續期間 | 落入公眾領域之時間點(以民國102年為例) | 備註 | |
不具原創性之著作 | 無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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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為著作權標的 | 無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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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著作(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以外之著作) | 個人著作 | 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 | 民國51年(含)以前死亡者之著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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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著作 | 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 | 最後死亡著作人死亡時間在民國51年(含)以前之著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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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後40-50年公開發表 | 公開發表後10年 | 著作人於民國41年(含)前死亡且於民國92年(含)前公開發表之著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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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名或不具名著作 | 公開發表後50年或死亡後50年(取其較短者) | 民國51年(含)前發表或著作人於民國51年(含)前死亡之著作 | 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 | |
法人著作(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以外之著作) | 有公開發表 | 公開發表後50年 | 民國51年(含)以前公開發表之著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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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公開發表 | 創作完成50年 | 民國51年(含)以前創作完成之著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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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
| 有公開發表 | 公開發表後50年 | 民國51年(含)以前公開發表之著作 | 攝影及電影著作於民國74/7/10修正前保護期限為10年,因民國79、81年修正之回溯規定,如為民國 54/7/10(含)以前發行之未註冊攝影著作,及民國64/7/10(含)以前發行之註冊攝影著作,均屬公眾領域。 |
未公開發表 | 創作完成50年 | 民國51年(含)以前創作完成之著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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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著作、編輯著作 |
| 衍生著作、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其權利存續期間視其符合前述著作情形而定。 |
| 翻譯著作於民國74/7/10修正前保護期限為20年,因民國79、81年修正之回溯規定,如為民國54/7/10(含)以前發行之翻譯著作,屬公共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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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版權 |
| 製版後10年 | 民國91年 (含) 以前製版者 | 非著作權、採註冊保護主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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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作者為南國春秋法律事務所 律師。
註2. 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亦或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
註3. 不過,政府機關出版品不一定等於「公文」,可能是由公務員或委外完成之創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其利用可能屬於合理利用範圍(著§50)。
註4. 法人著作與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如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註5. 這些人格權上的差異包括:著作人格權得為自然人或法人享有,民法人格權專屬於自然人;著作人死亡或消滅時,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著§18),民法自然人死亡時其人格權則消滅。
註6.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3月22日電子郵件字第 1000322c 號及內政部(83)台內著字第 8304406號函釋。另,雖則前開函釋內所稱「約定」似指契約雙方約定之雙務行為,但著作人以單方聲明不行使,應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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